要旨
訟爭房屋原由前所有人張惠英出借與參加人陳光齡及其家屬使用,被上訴人買受訟爭房屋後,雖承受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但原使用借貸既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訟爭房地,自屬正當。
案由
上訴人 陳林玉英 參加人 陳光齡 訴訟代理人 楊昭鎦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張惠媖購買坐落台北縣蘆洲鄉○○○○○段三○九之二號建地○‧○○三九公頃、同所三一○之一一二號建地○‧○○一七公頃,連同地上房屋住宅一棟,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房地原由張惠媖不定期借與陳光齡及其家屬使用,被上訴人買受後亦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現陳光齡已遷出,僅由其母陳林玉英使用中。茲被上訴人因自己需用該房屋,故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但上訴人仍不肯交還該房屋,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訟爭房地之判決。 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原審參加人楊昭鎦前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由楊昭鎦將訟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待上訴人之子陳光齡將所欠楊昭鎦之款項返還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再轉交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應將訟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光齡,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與楊昭鎦間就訟爭房地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其間實隱藏保證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供擔保之訟爭房屋,並無請求上訴人遷讓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謂被上訴人之取得訟爭房屋所有權隱藏保證之法律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訟爭房地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張惠媖,且上訴人及參加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按訟爭房屋原由前所有人張惠媖出借與參加人陳光齡及其家屬使用,被上訴人買受訟爭房屋後,雖承受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但原使用借貸既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訟爭房地,自屬正當,因認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斤斤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