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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235 號 民事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69 年 10 月 16 日

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
法定代理人
黃銀森
被上訴人
千聖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嘉龍

要旨

〔偽造支票之執票人,對付款人並無請求及受領付款之權限〕查付款人因重大過失,而對偽造之支票為付款,尚難謂其係依發票人之委託而為付款,因該項付款所生損害,自不能使歸甲存帳戶負擔。本件原審既謂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對上開偽造之支票為付款,復謂因該項付款,其受損害者應為文鑫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顯有不合。又偽造支票之執票人,對付款人並無請求及受領付款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縱令係因出售機車而取得該偽造之支票,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對上訴人有請求及受領該票款之權限,並認其領取該票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審謂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復有可議。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判予維持,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偽造之上訴人甲存賬戶文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鑫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支票一紙,經由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提出交換,向上訴人冒領四萬六千元,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四萬六千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固據提出該偽造之支票,及文鑫公司印鑑卡、帳卡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對上開偽造之支票,本應拒絕付款,乃竟對之付款,顯有重大過失,因其付款所生損害,其被害人為文鑫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四萬六千元。嗣上訴人雖於六十九年元月十八日,存入文鑫公司甲存內四萬六千元,但此項損失僅得對支票偽造人請求賠償,亦無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因出售機車與林乾順,而取得該偽造之支票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四萬六千元之餘地。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付款人因重大過失,而對偽造之支票為付款,尚難謂其係依發票人之委託而為付款,因此該項付款所生損害,自不能使歸甲存賬戶負擔。本件原審既謂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對上開偽造之支票為付款,復謂因該項付款,其受損害者應為文鑫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顯有不合。又偽造支票之執票人,對付款人並無請求及受領付款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縱令係因出售機車而取得該偽造之支票,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對上訴人有請求及受領該票款之權限,並認其領取該票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審謂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復有可議。再偽造支票者究為何人,原審未予詳查,即據被上訴人所稱其出售機車引擎號碼為BP─○五四四九二,牌照為七三─八四○五八,而謂支票非為被上訴人偽造,亦嫌未盡調查審理之能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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