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292 號 民事
- 上訴人
- 巴商正達海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誠
- 訴訟代理人
- 姚治清律師
- 古嘉諄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
- 被上訴人
-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大
- 被上訴人
-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心
要旨
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船舶無安全航行之能力,為事實問題,自不得因船舶曾經依船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定期檢查,即得謂船舶之適航性絕無問題,惟船舶既經航政主管機關施行檢查,其檢查結果,當事人仍非不得以之為證據方法而主張之。
案由
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鵬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所承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貨物,經委由上訴人所屬吉達二號輪船承運,詎該輪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自香港駛往新嘉坡途中,因機艙漏水,沉沒於南中國海,貨物全損,顯係發航前不具適航能力,無法應變而生損害,有違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基於保險契約,對於承保貨物已予理賠,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柒萬零陸拾肆元,給付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佰參拾捌萬零陸拾元給付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伍拾玖萬零玖佰捌拾貳元並各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吉達二號係經中國驗船協會檢定合格,有安全航行能力之船舶,所配置船員亦係合格船員,該輪雖因機艙漏水,致失航行能力而沉沒,上訴人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所有吉達二號輪船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間經中國驗船協會檢查合格,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給合格證明書,認為自六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安全航行能力。惟據中國驗船協會登記組長胡傳藻於第一審到庭證稱:該次檢查係一年一度之例行檢查,有效期間為一年,特別檢查則應四年辦理一次,該輪於六十三年八月辦理特別檢查等語。查該輪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自香港裝載貨物,駛往新嘉坡途中,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船艙大量進水,致無法控制,翌(十九)日上午二時許於北緯十二度四十分東經一一一度二十七分棄船,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沉沒, 有 PERFECT LAMBERT &.CO. 公證公司出具調查報告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當時既未遭遇任何海上事故,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船艙進水,係由於意外事故或特別災難所致,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為免除其責任之主張,原應負舉證責任,茲航行中之船舶,無故進水沉沒,堪認該輪於發航之初即缺乏適航能力,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免除賠償責任。又依上開公證公司所作調查報告記載,船長李振能、輪機長邱秀龍、報務員邵鍔、木匠陳福祿之陳述,足以證明船舶沉沒之原因不能歸責於氣候因素或其他海上危險事故,且自宣布棄船以至沉沒,先後經過五個半小時,可見進水速度並非快速,純係因該輪已舊,船體生銹,以致進水。又吉達二號雖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得中國驗船協會檢查合格之證明書,事實上自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七年二月三日之間頻頻修理輪機部、甲板部及機艙部等處,如謂檢查之初,船舶確實堅固,各部門均堪使用,何以又需修理?自不能僅憑例行檢查合格證明書認為確有適航能力。又調查報告係謂該船舶在定期檢查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沉沒,並非指沉沒當時,有適航能力;高雄港務局海事責任評定書則僅評定船員之責任,並未評定船舶之適航能力。本件損害之發生既係因船舶所有人未使船舶有適航能力,致生損害,自無海商法第二十一條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船舶有無安全航行之能力,為事實問題,自不得因船舶曾經依船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定期檢查,即得謂船舶之適航性絕無問題,惟船舶既經航政主管機關施行檢查,其檢查結果,當事人仍非不得以之為證據方法而主張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吉達二號輪船自香港發航時,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不惟提出修船收據二十八件,證明自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七年二月三日止,確有修理輪機部、甲板部及機艙部情事,並一再主張該輪船曾經中國驗船協會檢查後,發給船舶檢查證書,自有適航能力云云,原審雖兩度囑託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吉達二號輪船是否有逾齡,於發航時有無安全航行能力等問題,據函復:中國驗船協會既曾檢驗該輪船,對於有關情況當知之甚稔,建議交其鑑定(原審卷二八、八十後頁)乃原審就此未再進一步調查審認,且中國驗船協會出具之合格證明書認定吉達輪船自六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安全航行能力,於其另行出具證明書謂自六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有安全航行能力(一審卷十七頁),先後並不相符,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猶待詳研,原審恝置不論,尚難謂已盡審理能事。又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就「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施;或就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係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負舉證責任,即得免除其自己之責任。原判決僅認吉達二號輪船係於發航之初即缺乏適航能力,而泛指上訴人未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負舉證責任,究竟上訴人係主張無過失抑或主張船舶於發航後因突發原因而失航行能力,亦待推闡明晰,以明責任,原審未加注意,遽依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