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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50 號 民事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69 年 02 月 07 日

上訴人
林守成
上訴人
林守藩
上訴人
林玉枝
上訴人
林守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風謨律師
上訴人
邱英偉
法定代理人
邱芳仁

要旨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廿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廿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廿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原審以本件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三─四號建地○‧○○一六公頃,為邱英偉與已故林鑽遂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林鑽遂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邱英偉請求為裁判上之分割,並無不合。惟就系爭土地面積僅○‧○○一六公頃,約合四點八四坪,並呈東北西南狹長帶狀,上方與他人土地接壤,左右下方分別與邱英偉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土地相毗鄰,四週均已蓋有房屋,並無通路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如依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及地形,均不能為適當之利用,第一審依邱英偉之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為其所有,而由其以金錢補償林守成等四人,顯非法定裁判分割之方法,因斟酌兩造利益,土地之經濟效用,公平衡量,認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因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徒就原審依職權所定分割方法,任意指摘,求為廢棄原判,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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