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股東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或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屬二事,前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返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後者則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返法令或章程為必要,故兩者不能併存。 (二)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案由
上訴人 董振周 李其昌 王國舉 上訴人 富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上字第九五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董振周、李其昌及王國舉(以下簡稱董振周等)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富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榮公司)股東,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召集股東常會,決定盈餘之分取,竟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定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係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應撤銷。又該臨時股東會既決議清算於前,復決議解散於後,先後倒置,亦係違反法令規定,自屬無效,且應撤銷。再則臨時股東會既經決議解散,復決議追認董事長歷年來支領之車馬費及年終獎金,有違法令規定,自屬無效,且應撤銷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該決議之判決。上訴人富榮公司則以:其召集臨時股東會並無違反法令及章程等情事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解散公司,追認董事長歷年來支領車馬費、年終獎金之決議,駁回富榮公司之上訴;並宣告優先償還銀行貸款、造船廠欠款及股東無息借款之決議無效,駁回董振周等之其餘上訴,係以:依富榮公司章程第三十條規定,股東股息之分配並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程序,關於股息之分配,除就盈餘扣繳所得稅及彌補虧損、提存法定公積金外,可逕自為之。而銀行貸款或造船廠之欠款帳面上雖有負債,但有船隻之財產增加,兩者平衡,並無負債可言,乃富榮公司之臨時股東會竟決議應優先償還各該貸款及欠款,自屬違反章程第三十條規定而應認為無效。又董振周等三人並未出席臨時股東會,股東江紀澤及林歐陽翠琴則分別由林貴美及歐陽嘉文代理出席,但均未提出公司印發載明授權範圍之委託書,其代理自非合法。富榮公司於上訴第二審以後,雖提出委託書影本,惟既非附於簽到簿,一併向法院提出,無從信為該委託書於開會當時,確已存在。是臨時股東會僅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股東出席,竟為公司解散之決議,與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有未符。再關於追認董事長歷年來支領之車馬費及年終獎金一節,富榮公司董事長林貴美既違法代理江紀澤行使表決權,且就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加入表決,亦屬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予撤銷。至其他關於追收債權、清償債務及聘請清算人各項決議均為普通決議,既經股份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自屬合法。又股東常會為年度之定期會議,臨時股東會則於必要時,始予召集,兩者祇須依法定程序召集,即屬合法,故不得因未召集股東常會即謂召集臨時股東會係脫法行為而屬不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查股東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或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屬二事,前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後者則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必要,故兩者不能併存。本件上訴人董振周等起訴,其先位聲明係求為確認富榮公司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無效之判決;備位聲明則求為撤銷上開決議之判決,惟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以觀,上訴人既主張上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係違反法令及章程而應歸無效且應撤銷;又謂決議清算於前,復決議解散於後,及決議追認董事長支領之車馬費等係違反法令而無效且應撤銷,究竟如何主張決議無效,又如何主張有撤銷之原因,不惟語焉不詳,且將兩者併列,混淆不清,原審未予推闡明晰,已嫌疏略,且就優先償還貸款及借款之決議宣告無效,既非確認決議無效亦非撤銷其決議,意何所指,亦屬費解。再查決議事項謂「如有現金盈餘,暫不分派股息及紅利,應全部保留作為優先償還銀行造船專案貸款及所欠造船廠尾款暨向股東無息借入款等,如有餘款,再依公司章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分派。」果依原判決認定係屬無效,則富榮公司豈非應將現金盈餘,以充股息及紅利?如是則造船之貸款及欠付報酬或價金又將何從挹注?決議所謂「現金盈餘」與章程所謂「純益」是否同一意義,亦滋疑義,原審未予深究,徒憑上揭理由,為富榮公司不利之斷定,尚欠斟酌。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江紀澤與林歐陽翠琴是否出具委託書分別委託林貴美及歐陽嘉文代理出席,非不得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判決以富榮公司未提出公司印發載明授權範圍之委託書,即認其代理為不合法,亦非妥適。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