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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956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9 年 12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4 期 185 頁
  • 案由摘要:返還房屋等

要旨

上訴人既自始未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之租金外,自無再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義務,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案由

上訴人 高昭儀 被上訴人 陳鎮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九號地下室全部房屋,租期自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按月給付,惟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一月起即未給付租金,除以押租金扣抵外,所欠租額已達二期以上,經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催告限期付清,仍不置理,爰以訴狀之送達(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為送達日期),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欠租及賠償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仍占用房屋期間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判決(關於遷讓房屋、給付欠租、及超過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二萬五千二百十六元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房屋之目的,係作為餐廳使用,惟因上訴人將通往一樓之太平梯出口封閉,致伊承租後無法申請營業執照,屢向上訴人交涉,不獲要領,使伊耗費鉅額裝修費用而受嚴重損失。上訴人既未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與伊,自不得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時言明租賃之目的,係作經營餐廳用,上訴人出示之房屋使用執照,其上註明用途為餐廳,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平面圖亦載其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餐廳,並顯示有通往一樓之安全太平門。詎上訴人竟將出口之一封閉,安全攸繫,致無法獲准開設餐廳營業等情,核與卷附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各所載內容,及原審受命推事履勘現場,所見訟爭地下室另一出口太平門,經以鐵板水泥封閉,其上舖以塑膠地磚,開設合歡攝影公司,不能通及一樓之結果,悉相符合,所稱自堪置信。並以上訴人既自始未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之租金外,自無再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義務,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爰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訟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五千二百十六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命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十四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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