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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4154 號 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69 年 12 月 29 日

上訴人
趙兩參
被上訴人
丁金梭

要旨

上訴人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以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不同,先後兩訴,即非同一。且上訴人所稱被騙十五萬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實在,其請求自屬無從准許,至於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謂兩造應結為夫妻,被上訴人願將其所有之房屋登記與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始予交付面額合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等語。則上訴人之交付支票係為支付房屋之價款,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間,向伊詭稱:其為蔣夫人之乾女兒,且現任台南高分院庭長,可操縱法院之拍賣及承包軍中之工程。使伊信以為真,先後被騙去活動費及交際費等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嗣又向伊詭稱:與伊為前世姻緣,應結為夫妻,且應共財,因此願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登記與伊共有,而向伊詐取二十萬元,迄今仍未將房屋登記與伊共有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僅未向上訴人詐取財物,且為遭受上訴人騙財騙色之真正被害人。上訴人前曾告訴伊詐欺,就此兩部分均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關於十五萬元部分因未能舉證而被駁回確定;關於二十萬元部分,則經終局判決後又予撤回起訴,茲再以同一事實訴求,顯屬於法不合云云,因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以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不同,先後兩訴,即非同一。且上訴人所稱被騙十五萬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實在,其請求自屬無從准許,至於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謂兩造應結為夫妻,被上訴人願將其所有之房屋登記與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始予交付面額合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等語。則上訴人之交付支票係為支付房屋之價款,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故上訴人之請求亦非正當云云,為得心證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除仍執前詞爭辯外,並謂被上訴人在另案自認係屬借款,是債之關係當然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縱屬非虛,仍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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