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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641 號 民事

撤銷婚姻民事裁判日期 69 年 03 月 12 日

上訴人
張桂森
被上訴人
江瑞珠

要旨

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關於身體健康上之種種倩事,諸如生殖能力、遺傳病、傳染病。精神病。精神耗弱、神經質(歇斯的里)等疾病之存在,均有告知對方之義務,使對方有衡量是否允婚之機會。如恐對方知其情事而不允婚,遂隱蔽其情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允婚者,即屬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詐欺。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家上訴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患有癲癇症及精神分裂症,竟隱匿其情,央媒向伊父提親,求娶伊為妻。尹見上訴人沈默寡言,誤為老實穩定,卒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被騙娶過門。甫及三朝,上訴人癲癇病發作,口吐白沫,昏倒不起。似此詐欺為婚,難偕白首,等情。求為撤銷兩造婚姻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患有癲癇症及精神分裂症。婚後被上訴人不滿本件婚事,不與上訴人同床,不理家務。六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回娘家為詞,一去不返。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復將貴重物品,約值新台幣四十餘萬元,搬去一空。伊受此重大打擊,而精神頓感瓦解,始由家人送往澄清醫院療養。嗣又再受騷擾,轉往靜和醫院療養。被上訴人卻以此為伊患有精神病之證明,請求撤銷婚姻,達其騙婚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關於身體健康上之種種情事,諸如生殖能力、遺傳病、傳染病、精神病、精神耗弱、神經質(歇斯的里)等疾病之存在,均有告知對方之義務,使對方有衡量是否允婚之機會。如恐對方知其情事而不允婚,遂隱蔽其情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允婚者,即屬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詐欺。依據澄清醫院主治醫師兼副院長祖秉義攜同病歷表到庭之證述,上訴人早於六十六年一月九日即至該院住院一天,當時症狀是神經不安、痙攣。判定為類似癲癇及精神不安。六十八年一月(原判決理由欄間漏寫「一月」二字)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又以同一症狀至該院求醫。兩造於同年三月一日結婚。上訴人之病,婚後又發,於同月八日及十六日,再至該院求醫。並經信安精神病診所、靜和精神病醫院一直醫治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始暫時出院。其中在信安精神病診所,治療四次無改善。上訴人之病症為希(歇)斯的里性。症狀為遲呆、不講話、動作呆慢,屬於精神疾病,亦經該診所醫師林孟雲到庭證明。似此情形,上訴人於婚前即有癲癇不癒之事實,竟隱匿其情而央人說媒迎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生,對於以上訴人為婚姻對象之判斷,受此影響至鉅。自係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被詐欺而結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婚姻,即屬正當。上訴人所云其病係因婚後受刺激而引起,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巫絨之陳述及上訴人婚前曾出國旅遊各情,以癲癇症係時發時癒,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在判決內逐點敘明其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不當判決癈棄,改判上訴人敗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不當,而執以求將原判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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