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696 號 民事
- 上訴人
- 黃祖敬
- 上訴人
- 李效義
- 被上訴人
- 陳錄案
要旨
(一) 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不生同時履行問題。上訴人謂曾對訟爭土地支出有益費用一節,縱令屬實,亦應另行請求,要不得作為拒不還地之依據。
(二) 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訟爭地上之房屋,係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黃祖敬已將該屋出售於李○義,如彼此間無相反之約定,能否謂黃祖敬對該屋之處分權,仍得行使,即非毫無疑問。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祖敬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份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李效義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份外,由李效義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訟爭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五四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份八三‧四三平方公尺為伊所有,乃上訴人黃祖敬未經其同意,竟在該地上擅蓋房屋一棟,出售於上訴人李效義居住,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黃祖敬將房屋拆除回復原狀為空地,並命現在之占有人即上訴人李效義自訟爭土地遷出交還土地於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訟爭土地係黃祖敬向訴外人陳水池承租,於建屋後以之出售於李效義居住,占用之始,既為善意,則整地填土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依法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且對於土地價值之增高有功,被上訴人亦應予以補償,並請酌定履行期間等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履勘現場,會同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實測圖附卷可稽,自堪認係非虛。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黃祖敬所稱向陳水池租地一節,純係空言,難以採信。又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不生同時履行問題。上訴人謂曾對訟爭土地支出有益費用一節,縱令屬實,亦應另行請求,要不得作為拒不還地之依據。若言土地增值,乃經濟繁榮與政府建設之結果,非上訴人占用之功,其請求補償,尤嫌無據。至履行期間之應否酌定,係法院之職權,更非上訴人所得強求。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分別拆屋及還地,洵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李效義部份,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非有理由。關於黃祖敬部份,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訟爭地上之房屋,係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黃祖敬已將該屋出售於李效義,如彼此間無相反之約定,能否謂黃祖敬對該屋之處分權,仍得行使,即非毫無疑問,原審對此未加審認,遽命黃祖敬拆除房屋,回復原狀,尚欠允洽。上訴論旨,就此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黃祖敬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效義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