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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 民事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69 年 03 月 19 日

上訴人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根
被上訴人
詹姆斯羅勃泰勒 (JANES ROBERT TAYLOR)
訴訟代理人
徐美蓮律師

要旨

(一) 貸款核准與否,權在銀行,審核程序需時長短,自非申請貸款之被上訴人所能控制,故應有通常合理之等待期間,始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茲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元月四日 (距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僅十八日) 獲悉貨款核准後,即行匯寄第二次定金五千元與上訴人,詎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將買賣標的物之遊艇另售他人,以致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並經定期催告後據以解除契約,訴求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二) 本院前次發回時,曾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原審僅謂被上訴人前來台灣聘請律師進行訴訟而支出之酬金一千元,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但被上訴人究係依據何項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之違約,能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審並未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律師酬金美金壹千元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購買即將完工V一八八號遊艇一艘之預約,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正式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一)定金應付美金(下同)六千元,先付一千元成約,俟貸款核准時再付五千元。(二)於領取貸款時給付一萬元,(三)餘款四萬元開發信用狀,於交船時憑信用狀押取。迨至同月十七日伊來台時,雙方再就遊艇之內部設備詳為洽談。上訴人要求伊在國外代購遊艇設備,以上訴人名義進口,惟如伊向銀行貸款不成,則已付定金一千元作為上訴人服務之酬金,不得請求返還,經伊同意,伊於六十六年元月四日獲悉貸款業經核准,乃即匯寄定金五千元與上訴人,遊艇設備亦已於同月十五日運抵基隆。詎上訴人竟將該艘遊艇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另行出賣與他人,以致給付不能,經伊定期催告後無法履行,乃於六十六年二月九日解除契約,除第二次給付之定金五千元業已返還外,求為命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二千元,並賠償伊購置遊艇設備費用二千八百六十七元(超過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予駁回確定),律師酬金一千元等損害,並按給付時中央銀行牌示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算十日以內辦妥貸款手續,最遲應於同月卅一日以前給付第二次定金五千元,被上訴人均未履行,故經通知解除契約,所收定金一千元,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移作服務費,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律師酬金之支付,尤無請求賠償之法律上依據云云,因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茲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應付第二次定金五千元之期間,情詞各執。惟被上訴人在契約書內簽註貸款如未獲准,已付定金一千元不必退還字樣,係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當時尚未向美國銀行接洽,顯難於上訴人所稱之同月二十日(即簽註上開文字後之第三日)辦妥貸款手續,故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按貸款核准與否,權在銀行,審核程序需時長短,自非申請貸款之被上訴人所能控制,故應有通常合理之等待期間,始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茲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元月四日(距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僅十八日)獲悉貸款核准後,即行匯寄第二次定金五千元與上訴人,詎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將買賣標的物之遊艇另售他人,以致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並經定期催告後據以解除契約,訴求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關於定金一千元部分,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加倍返還;關於被上訴人在國外購買而以上訴人名義進口之遊艇設備部分(該項設備已被基隆海關拍賣抵充倉租),其費用為二千八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就此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正當。上開二部分共計四千八百六十七元,除第一審業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元外,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關於三千八百六十七元部分,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云云(至於原判決主文所載再命給付之金額中,關於一千元部分為本件廢棄發回部分,理由詳後段),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爭執,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非有理由。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本院前次發回時,曾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原審僅謂被上訴人前來台灣聘請律師進行訴訟而支出之酬金一千元,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但被上訴人究係依據何項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之違約,能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審並未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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