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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835 號 民事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69 年 03 月 26 日

上訴人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眼
訴訟代理人
江鵬堅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槎
訴訟代理人
徐傑律師
被上訴人
曾○培(即三豐報關行)

要旨

(一) 由於貨櫃運送之形態特殊,貨櫃運抵目的地時,似須在貨櫃集散站等待驗關交貨。在此等待驗關交貨期間,貨櫃由貨櫃集散站營業人保管,當為海上運送人與託運人或受貨人所共同了解。易言之,亦即「由貨櫃集散站保管貨櫃以等待驗關交貨」,已成為附合於海上運送契約之一種約定。因之,貨櫃如在貨櫃集散站毀損或滅失,即不能認為仍係單純海上運送契約本身之履行問題,而謂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 中航公司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運抵目的地(基隆)後,交由曾煥培經營之倉庫保管,如屬履行前開「由貨櫃集散站保管貨櫃,以待驗關交貨」之約定;則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規定之同一法理,中航公司僅須就曾煥培之選任及其對於曾煥培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否則,中航公司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與曾煥培負同一責任。亦即中航公司與曾煥培之關係,並非當然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與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係。

案由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龍光貿易行等,由西德及美國進口混合火漆等貨物一批,委由被上訴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公司)所屬貨輪運至基隆港交貨。詎該貨輪於六十三年三月間先後駛抵高雄港後,未再續航。而將系爭貨物,改由陸上運至基隆卸存於被上訴人曾○培所經營之屯營倉庫,以待受貨人報關。然曾○培經營失慎,於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倉庫失火,致系爭貨物,全部焚燬。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貨主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八角。爰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求償權,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照數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雖非全無見地。惟查:(一)系爭貨物之運送,係屬貨櫃運送,為不爭之事實。由於貨櫃運送之形態特殊,貨櫃運抵目的地時,似須在貨櫃集散站等待驗關交貨,在此等待驗關交貨期間,貨櫃由貨櫃集散站營業人保管,當為海上運送人與託運人或受貨人所共同了解。易言之,亦即「由貨櫃集散站保管貨櫃,以等待驗關交貨」,已成為附合於海上運送契約之一種約定。因之,貨櫃如在貨櫃集散站毀損或滅失,即不能認為仍係單純海上運送契約本身之履行問題,而謂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審未注意就此剖析明白,於認定系爭貨物係在曾○培經營之倉庫滅失之餘,遽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經過一年而消滅,自嫌未洽。(二)曾○培經營之倉庫,失火後,既經刑事警察局作成勘查紀錄,載有「現埸儲放之棉花為原棉,若水分含量過高,而通風不佳時,即有形成自燃之可能」等語;則曾○培就此「自燃」原因之存在,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事實審法院自應切實調查,俾明是否可歸責於曾○培。本院上次發回意旨,亦曾提示及此。乃原審此次更審仍徒以曾○培因倉庫失火涉嫌犯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之故,即謂曾○培並無過失,未免速斷。(三)「中航公司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運抵目的地(基隆)後,交由曾○培經營之倉庫保管,如屬履行前開「由貨櫃集散站保管貨櫃,以待驗關交貨」之約定;則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中航公司僅須就曾○培之選任及其對於曾○培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否則,中航公司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與曾○培負同一責任。亦即中航公司與曾○培之關係,並非當然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與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係。原審為相異之判斷,亦有可議。設曾○培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應負責任;則中航公司應否負責,即應視中航公司將系爭貨物交與曾○培保管,究與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兩項中何項相當而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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