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運送人對於承攬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為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縱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訧此為運送人免責之約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不生效力。 (二) 保除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案由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上訴人 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三義興鋸木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義興公司)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間,自印尼進口原木一批,由被上訴人所屬高興輪承運來台,依載貨證券記載,木材數量合計為六千根,詎該輪於台中港卸貨,經世紀公證有限公司會同船方核對結果,竟短少六十八根,上訴人為該批進口木材之保險人,已依約賠付三義興公司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三義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木之運送契約係屬傭船契約,被上訴人係循託運人之要求,將原木之一部裝載於甲板上,因此致喪失原木時,依運送契約,提單所載條款及海商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運送人並不負賠償責任,況三義興公司早已拋棄索賠請求權,上訴人亦無代位請求之餘地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高興輪自印尼承運原木六千根,於六十六年十月二日運抵台中港卸貨,短少六十八根,經世紀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後,由上訴人給付受貨人三義興公司保險金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提單、發貨單、世紀公證有限公司檢定報告、傭船契約、保險契約、短卸報告及代位求償收據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原木之運送契約係屬傭船契約,茲託運人為減少運送航次,減輕運費負擔,除將原木裝載於艙內,以策安全外,另加裝於甲板上,則依傭船契約及提單所載,凡關運送貨物之裝卸、堆積、平船等費用及風險均應由託運人負擔,其經船長同意裝載於甲板上之貨物並應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運輸危險,此項約款核與海商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亦相符合。本件運送中所短少之原木六十八根係裝載於甲板上者,上訴人竟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滅失責任,自非有理。雖上訴人主張依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運送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惟運送人之責任既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餘地。至於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載貨證券發給人之責任,於本件載貨證券中已予除外,亦無從適用。雖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第五章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然本件原木係三義興公司委託通洋報關行代理辦理報關及提貨,通洋報關行於提貨時,發現短少原木六十八根,即已代理三義興公司出具「損害索賠拋棄書」,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該報關行負責人賴文旺到庭證稱:曾經徵詢三義興公司之同意出具拋棄書等語,則上訴人即無可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理,為其判斷之基礎。查運送人對於承攬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為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縱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就此為運送人免責之約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惟未能提出海事報告,以證明裝載於甲板上之原木掉入大海原因所在,且木材之甲板裝載,應有特殊之綑縛設備,並應依「甲板裝載木材規則」裝載之。苟未依此規則裝載,即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云云(原審上更一字卷三六頁),此項主張與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正當,頗有關係,原審恝置不論,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本件原判決雖謂三義興公司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對於拋棄之時期究係於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以後抑或以前,並未調查審認,事實既未明瞭,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況依被上訴人提出「損害索賠拋棄書」記載:「受貨人經深入了解,此項短載,咎不在該輪,受貨人就此項所有一切損害索賠之權利,全部拋棄」云云,既云「咎不在該輪」不啻承認對於運送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何來索賠之權利,以資拋棄?前後不免矛盾。又三義興公司苟已拋棄索賠之權利,即係表示自行負擔此項損失,何以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亦屬費解,原審未予詳推明晰,遽依該拋棄書內容,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