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載貨證券由運送人或船長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為上訴人所簽發,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載貨證券上既無上訴人以代理之旨,代理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簽發之記載,無論嘉明輪之船籍何屬,上訴人是否該輪在台地區之船務代理,要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其載貨證券發給人之責任。 (二)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書面通知,並無一定格式,本件系爭貨物,於六十四年七月廿七日運抵沙烏地阿拉伯吉達目的港時,即發現麻袋有撕裂及濕損情事,有吉達港務局之出貨報告可證,在該出貨報告上,並經港口理貨人員、海關人員及上訴人在吉達港之代理人ORRI NAVIGATION LINES 共同簽章,自可認為已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
案由
上訴人 嘉華航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川 訴訟代理人 江鵬堅律師 被上訴人 巴魯斯保險公司 (THE BALOISE INSURANCE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佛○○包○○ (F0000 B0000)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 MUJALLY AHMED BAMUJALLY公司自台灣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吉達港之糖二千五百公噸,分裝五萬麻袋,交由上訴人所屬之嘉明輪 (CHAR MING)承運,於六十四年七月廿七日抵達吉達港時,發現裝糖之麻袋有撕裂及海水濕損情形,同年十月十一日至十月廿七日卸貨至海關倉庫時,受貨人發現損失,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 ORRI NAVIGATION LINES共同簽證屬實,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阿拉伯幣十二萬六千二百廿四元二角五分,折合新台幣一百卅七萬零四百卅四元六角六分,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行使權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卅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三角三分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嘉明輪並非上訴人所有, ORRI NAVIGATION LINES亦非上訴人在沙國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復未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將毀損情形通知上訴人云云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載貨證券由運送人或船長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此於海商法及民法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為上訴人所簽發,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載貨證券上既無上訴人以代理之旨,代理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簽發之記載,無論嘉明輪之船籍何屬,上訴人是否該輪在台地區之船務代理,要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其載貨證券發給人之責任,殆無疑義。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書面通知,並無一定格式,本件系爭貨物,於六十四年七月廿七日運抵沙烏地阿拉伯吉達目的港時,即發現麻袋有撕裂及濕損情事,有吉達港務局之出貨報告可證,在該出貨報告上,並經港口理貨人員、海關人員及上訴人在吉達港之代理人 ORRI NAVIGATION LINES共同簽章,自可認為已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查該 ORRI NAVIGATION LLNES確係上訴人在沙國之代理人,業經原審囑託外交部函准我國駐沙國大使館查明屬實,有外交部(68)西二一六九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該 ORRI NAVIGATION LINES不但在吉達港務局之出貨報告上運送人代理人之位置上簽章,嗣經受貨人於六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再將貨物濕損情形,通知該公司前往海關倉庫,與保險人之代理人會同公證,亦經收受通知後予以回復,有通知及回單在卷(原證六號、七號),此項通知及回單上均記載本件載貨證券號碼及貨物數量,尤可見該 ORRI NAVIGATION LINES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而為收受回復無疑,上訴人猶否認其為上訴人在沙國之代理人,殊不足採。況查系爭貨物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卸載完畢後,被上訴人經由其在台代理之太平保險公司先後於六十五年五月八日、六月一日、七月五日、七月十七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告給付,上訴人已予分別函復,有各該來往函件可證,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為催告後,至六十六年元月十四日提起本訴訟,並未逾一年特別時效之期間,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嘉明輪船長所簽之海事報告內,雖有在阿拉伯海上遭遇強烈西南季風之惡劣天氣,及狂暴巨浪受損之情事,但強烈季風及氣候,為航行人員依其航行專門知識得預測防範,而所謂狂暴巨浪,是否已達不可抗力,未據舉證,僅憑該海事報告,尚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況本件貨物之損壞,「係海水進水第五號艙底,及運送和卸貨時粗魯之搬運」所致,有公證報告可稽(原證五號),公證當時,業經受貨人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 ORRI NAVIGATION LINES會同到場,已如前述,關於濕損程度(受海水濕損,糖袋破裂短少重量及各種程度之污染損失等),經重新包裝估值,均已一併列計(見原證五號),被上訴人依貨物出口地之發票價格計算成本為賠償金額,自較目的港之價格為低,此為一般經驗法則當然之事,上訴人猶以此項計算不利於上訴人為抗辯,尤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於賠付被保險人阿拉伯幣十二萬六千二百廿四元二角五分後,扣除公證費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按現時匯率折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卅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三角三分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正當,因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阿拉伯文之各該文件,不但經沙烏地阿拉伯吉達港商會,該國外交部及我國駐該國大使館分別簽證,關於吉達港之出貨報告之阿拉伯文譯本,並經我國外交部鑑定相符,原審信為真正,採證自不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徒就原審依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