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 (包括公司) 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不能因協議書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 (二)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謝潔之業務經理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三)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公司對外文件,應標明其登記執照之數號,此為訓示規定,違背此項規定者,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以協議書未載上訴人公司登記執照之數號,而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尤嫌無據。
案由
上訴人 怡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震 訴訟代理人 奚樹基律師 被上訴人 施百威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皇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之代理商宏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吉公司)訂立載貨契約,委託宏吉公司載運水泥至東巴基斯坦,嗣因上訴人違約,以致宏吉公司損失美金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受讓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美金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並約定上訴人付足其中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即願拋棄其餘之請求,但如上訴人拒付,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仍須照數全付,詎上訴人竟不依約履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依中央銀行核定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載貨契約及協議書均係訴外人謝潔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該謝潔無權代理上訴人,且載貨契約之當事人為宏吉公司,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契約、同意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查載貨契約固係由被上訴人之代理商宏吉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然宏吉公司已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因上訴人違約所生一切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而為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有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已無可取。次查訴外人謝潔確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約,經謝潔結證屬實(見原審上更一字六一○號卷八五、八六頁),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震簽名,蓋用公司印章之通告函及謝潔與其他客戶簽訂之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五、一○六頁,該通告函及買賣契約均表明謝潔為業務經理,上訴人承認為真正,見一審卷一○一頁),至此,上訴人猶否認謝潔為其公司之業務經理,不足採信,上訴人提出股東名冊及附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附件、公司監察人名單及附件、房屋租借合約、謝潔身分證影本、員工薪金表等件,均不足為謝潔非其業務經理之證明,謝潔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曾代理上訴人與其他客戶簽訂合約(見一審卷三七、三八頁),上訴人均已履行(見原審上更一字六一○號卷八六頁證人謝潔之證言),則謝潔因上訴人不履行載貨契約所生違約事項,自亦有權處理,準此,謝潔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在其經理權限範圍以內。雖謝潔在第一審證稱:「事後知道自己做的不當,所以立切結書,表示自己願意負責」(見一審卷四四頁),惟據該謝潔在原審證稱:所謂做得不當,是有權處理,但處理不當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六一○號卷八八頁),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謝潔間之內部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履行後,曾於六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委任律師表明謝潔代理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內容,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催告函後(見一審卷一二、一三頁)並無異言,果若謝潔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何以不立即加以否認,迨至同年十一月七日被上訴人在報上刊登啟事後,始於翌日(同月八日)命謝潔書立切結書,尚難以此事後之切結書,否定謝潔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權利,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不能因協議書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潔勾結,假冒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名義訂立協議書,空言無據,不足採信。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謝潔之業務經理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至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公司對外文件,應標明其登記執照之數號,此為訓示規定,違背此項規定者,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以協議書未載上訴人公司登記執照之數號,而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尤嫌無據。綜上所述,謝潔既屬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依據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及加給法定利息,並按給付時中央銀行核定之匯率折付新台幣,洵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