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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再字第 79 號 民事

確認地上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69 年 05 月 07 日

再審原告
郭文明
再審原告
羅郭瑞惠
再審原告
陳金枝
再審原告
賴郭綢
再審原告
吳郭錦綢
再審原告
郭明德
再審被告
楊文居

要旨

(一)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二)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始為相當,本件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伊就訟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證再審原告係以租賃之意思占用訟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無從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地上權登記,其要件必須以兩造間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訟爭土地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亦不得本該條規定求為地上權設定登記。

案由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本件前程序第二審係以再審原告主張伊使用之坐落嘉義市○○段○○段三九之三號土地,係向再審被告支付租金承租而來,雖舉郭玉蘭、陳金枝為證,但此二人所為供述並不一致,難以採信,再審被告致再審原告存證信函雖載有「本人亦曾向台端收取分文租金」字樣,但就其全文觀之,其寄送該信函之用意在於否認租賃關係之存在,則上開文字顯係「本人未曾向台端收取分文租金」之誤寫。不得採為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始為相當。本件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伊就訟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證再審原告係以租賃之意思占用訟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無從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地上權登記,其要件必須以兩造間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訟爭土地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亦不得本該條規定求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爰將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予以駁回,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亦予維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徒憑一己見解,謂原確定判決就伊所陳依我國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依日據時代即明治三十三年間法律規定,伊亦已取得地上權各點,均未論述指摘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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