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開廢五金是否為走私貨,再抗告人及債務人均有爭執,該廢五金是否為走私貨,既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而執行法院復無審認之權限,自非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又相對人業依法沒入該廢五金一節,就令非虛,亦祇得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案由
再抗告人 鄭玉童 訴訟代理人 葉辰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六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假扣押債務人林有成置放於高雄市○○路三十五號空地之廢五金一批約三十五噸,相對人以該廢五金係走私貨,業經其依法沒入為由,對該假扣押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將執行法院裁定廢棄,係以上開廢五金並無海關完稅證明,其為走私貨似可確定,走私貨未具讓與性,不得為查封拍賣之標的,執行法院誤將其假扣押,顯屬不合,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廢五金是否為走私貨,再抗告人及債務人均有爭執,該廢五金是否為走私貨,既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而執行法院復無審認之權限,自非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又相對人業依法沒入該廢五金一節,就令非虛,亦祇得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