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係屬裁定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所定期間內起訴,但如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案由
再抗告人 李鐵強 右再抗告人因與宋宇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六十九年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係屬裁定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所定期間內起訴,但如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宋宇暉依原裁定法院所命於七日之限期內提起之訴訟,雖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依法視為撤回在案,但相對人業於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裁定法院六十七年全字第一四一三號)前之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就其欲以假扣押保全之同一請求,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尚繫屬中,有原法院六十九年附民字第二三號案卷可稽。因認原裁定法院遽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有未合,乃將其廢棄,依前揭說明,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