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本案已繫屬者,應向本案法院為之,係為便於調查而設,本件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再抗告人與債務人松源公司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法院,而相對人雖誤向命假扣押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然既經原法斟酌調查結果,將該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而自為准許之裁定,即與該條項規定之旨趣無違。 (二)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再 抗告 人 王正雄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六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松源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進口日製錄音機零件二百四十一箱,以之與伊設定質權,向伊貸借押匯款美金一十萬五千九百十三元,詎貨抵基隆後,該松源公司即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贖回提單,亦無力繳納關稅。由於上開進口貨,為管制物資,必須持有「無線電特許營業工廠商執照」方得辦理提關手續。相對人並無是項身分,迫不得已,仍以松源公司名義為之辦理提關手續。惟曾責由松源公司具結,聲明上開貨物為相對人所有。詎在辦理提關手續中,上開貨物,突被松源公司另一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為六十八年度全乙字第一二八○號假扣押裁定及同院同年、月十二日所為六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二六六號假扣押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惟該松源公司,原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乃該公司竟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相對人代位提供如該二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聲請撤銷該二假扣押裁定,並提出其因松源公司遲延給付對之訴請清償之該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八六號民事判決影印本為證,於法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准其供擔保六十萬元後,該兩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本案已繫屬者,應向本案法院為之,係為便於調查而設,本件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再抗告人與債務人松源公司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法院,而相對人雖誤向命假扣押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然既經原法院斟酌調查結果,將該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而自為准許之裁定,既與該條項規定之旨趣無違。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再抗告論旨,指摘相對人向命為假扣押之該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不合,及代位權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