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主張雙方土地毗鄰,上訴人建築之房屋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即令不虛,亦係本來即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非前案判決確定後 (即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種情形,不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上訴人遽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
案由
上訴人 莊兆昌 訴訟代理人 章明華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美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秀華等共有之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三六四之一及三六五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所三六六之一號土地毗鄰。前經確定判決,依據修測後之地籍圖,認定上訴人建築之房屋,越界占用該三六六之一號土地○‧○○○六公頃;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在案。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以:該判決確定後,聲請高雄縣政府依據修測前之地籍圖(一千二百分之一),重新實地測量結果,發覺上訴人並未越界占用該三六六之一號土地。因而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 本院查:上訴人主張雙方土地毗鄰,上訴人建築之房屋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即令不虛。亦係本來即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非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種情形,不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上訴人遽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至地籍圖修測前後,如有不符,孰一為是,涉及界址之私權爭執者;得另循確認之訴途徑解決,係另一問題。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不當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未盡當,結果尚無不同,本院依法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一節,如屬實在,上訴人之訴,更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判決未予論及,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求將原判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