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護區之土地原為共有者,於移轉後其共有人數如不增加,此項移轉為法所不禁,此觀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二十三之一號土地之余松年等持分,移轉與余有得後倘共有人數不增加,尚難謂其此部分請求為無據。
案由
上訴人 余松年 余燧煌 余文傑 上訴人 余有得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余有得其餘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余松年、余燧煌、余文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余松年、余燧煌、余文傑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余有得主張,伊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日,向上訴人余松年、余燧煌、余文傑(下稱余松年等)買受訟爭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二十號(舊地號,嗣分割為二十號、二十之一號、二十一之二號)、二十三號(舊地號,嗣分割為二十三號、二十三之一號、二十三之二號)田地,及同所十二號旱地持分三分之一,約定其父余贊義死亡時辦理移轉登記,現余贊義業經法院宣告死亡,余松年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詎竟不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余松年等將訟爭土地持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余松年等則以訟爭土地為伊先父余贊義所有,余松年一人無權出賣該土地,余燧煌、余文傑兩人並未出賣該土地。又訟爭土地為余贊義之遺產,出賣該土地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依法應屬無效。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余有得亦不得請求將訟爭土地移轉為其共有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余有得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上開買賣契約書曾經法院公證處公證,公證書上載明:「雙方當事人親自在公證書簽名蓋章,承認該契約依法成立」等語。余燧煌、余文傑兩人辯稱,伊未出賣訟爭土地與余有得云云,顯無可採。余松年等出賣訟爭土地,並非處分余贊義遺產,其辯稱出賣該土地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依法應屬無效等語,亦不足採。訟爭土地均屬都市計劃內土地,其中二十號、二十三號土地為倉儲區,二十之一號、二十三之二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二十之二號土地為住宅區,有卷附基隆市政府函可稽。余有得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余松年等將該五筆土地持分每人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要非無據。至於二十三之一號、十二號土地均為保護區,亦有上開市政府函足憑。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該兩筆土地並不能移轉為共有,余有得請求余松年等將其持分移轉登記與伊,自難謂合。爰將第一審所為余有得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一部判予維持,關於前者於法並無不合。余松年等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惟關於後者,查依上開市政府函記載,十二號土地為倉儲區少部分為保護區,並非全部為保護區。原審誤認該筆土地全部為保護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就該十二號土地全為余有得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又保護區之土地原為共有者,於移轉後其共有人數如不增加,此項移轉為法所不禁,此觀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二十三之一號土地之余松年等持分,移轉與余有得後倘共有人數不增加,尚難謂其此部分請求為無據。原審未查明此項移轉有無增加共有人數,遂就此部為余有得不利之判決,亦有欠洽。余有得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余有得之上訴為有理由,余松年等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