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票據債務人對善意取得之執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被上訴人於原審既陳稱系爭本票係伊遺失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經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悅拾得後所偽造,是對於本票所蓋發票人之印文已承認為真正。惟查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觀票據法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未在票據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與上開規定已有未符,且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實,上訴人復堅稱其取得本票係出於善意,如非虛妄,上訴人是否仍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即有研求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