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準用於支票。本件訟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久雅公司,而上訴人復一再辯稱,該支票背面所蓋久雅公司印章非該公司所等語。上訴人此項抗辯倘若非虛,被上訴人即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其能否向發票人之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尚非無疑。
〔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準用於支票。本件訟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久雅公司,而上訴人復一再辯稱,該支票背面所蓋久雅公司印章非該公司所等語。上訴人此項抗辯倘若非虛,被上訴人即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其能否向發票人之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尚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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