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如認為其無積欠租金之事實,對於執行法院命強制執行之命令不服,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難謂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
案由
上訴人 劉森壽 被上訴人 劉李芳祝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因故離婚後,立約向被上訴人承租訟爭坐落屏東市○○路十七號二層樓房一棟,開設劉綜合醫院,租期五年(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於每月一日給付,如逾一月未付租金,即應遷讓返還房屋。伊於六十八年八月上旬夜間,在證人簡徐禎英宅,向簡徐禎英洽借一萬元湊足二萬五千元,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租金,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伊並未積欠租金,被上訴人竟捏詞伊未依和解筆錄第三項條件履行給付義務,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因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執字第一四六六號就訟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自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後之租金,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如逾一月未付,被告願將房屋交還原告」,上訴人未給付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兩個月份租金,已逾一個月以上。且和解筆錄第三項所定租金「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如逾一月未付,願將房屋交還」,係附解除條件契約,茲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應負返遷房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乃為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請求交還房屋之條件是否成就,被上訴人是否得憑該和解筆錄請求強制執行以及執行法院應否准許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問題。上訴人如認為其無積欠租金之事實,對於執行法院命強制執行之命令不服,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難謂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仍謂其起訴本意為執行異議,而未為確認兩造間租金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聲明)。因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