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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904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0 年 06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2 期 277 頁
  • 案由摘要:別居

要旨

原則上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與他方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例外的賦與該有正當理由之一方,得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抗辯權而已,並非謂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一方,有請求與他方別居之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僅有夫妻同居之訴,而無所謂夫妻別居之訴之規定自明。

案由

上訴人 徐周秀花 被上訴人 徐景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別居(分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與他方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例外的賦與該有正當理由之一方,得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抗辯權而已,並非謂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一方,有請求與他方別居之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僅有夫妻同居之訴,而無所謂夫妻別居之訴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夫即被上訴人時常毆打伊,每次行房事歷時三十分以上,故意鎖精不射,折磨伊,且以手指撫弄伊之下體,伊實有不能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微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令屬實,亦僅生上訴人可否請求離婚或於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時,行使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抗辯權問題而已,依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有請求與被上訴人別居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判決准伊與被上訴人永久別居,自無從准許,因認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乃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判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伊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指摘原判決失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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