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 (二) 反訴之當事人,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而易其原被之地位,非本訴之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反訴,惟本訴原告為數人,並不限制本訴被告必須列本訴共同原告全體為反訴共同被告始得提起反訴。
案由
上訴人 王燝耀 洪王美文 王智慧 王淑緣 被上訴人 李文貴 李明宮 陳碧蓮 蔡土城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燝耀曾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將執有其自己之介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穩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九千股,上訴人洪王美文、王智慧、王淑媛各二千股,合計一萬五千股出賣與被上訴人,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現款二十一萬零八百元,並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之支票四張與上訴人。現款部分,依比例,王燝耀得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其餘上訴人各二萬八千一百零七元。詎王燝耀竟先後二次向台灣省建設廳提出異議,阻止移轉過戶。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均遭拒絕等情,為真實。因而認被上訴人據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為無不當,其訴求上訴人將收受之支票與現款,附加利息予以返還,即應准許。並以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李文貴提起反訴,而未列其他被上訴人為反訴被告。在程序上已屬不合法。且兩造間之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猶請求給付價金(支票未能兌現部分)亦有未合。遂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雖非無見。第查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必要。於法又無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更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部分,原審未予查明介穩公司章程,就關於股東轉讓股份之過戶程序,有無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連署請求辦理之訂定,即上訴人有無協同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程序之義務,即認被上訴人以前述理由解除契約為合法,自嫌速斷。次查反訴之當事人,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而易其原被之地位,非本訴之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反訴,惟本訴原告為數人,並不限制本訴被告必須列本訴共同原告全體為反訴共同被告始得提起反訴。又前述股份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既尚有疑問。是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是否正當,亦屬無從判斷。上訴論旨,求為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