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本件訟爭土地既經陳純惠聲請實施假處分在案,而其假處分裁定又無撤銷之原因存在,執行法院竟依馬榮宗所提出高玉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確定判決,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陳純惠所為之假處分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馬榮宗,自非合法,從而陳純惠聲請實施之假處分,應仍有效存在。 (二) 陳純惠請求馬榮宗將訟爭土地交還高玉珠部分,原審雖認為於法無據,惟高玉珠既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陳純惠其對於陳純惠即負有交付土地之義務,已經三審判決確定,如高玉珠怠於行使其請求交還土地之權利,陳純惠自可代位行使,倘陳純惠對於代位權行使與否,意思不明時,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長,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
案由
上訴人 陳純惠 訴訟代理人 蔡瑞水律師 上訴人 馬榮宗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律師 上訴人 高玉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上更(四)字第二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馬榮宗及高玉珠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暨駁回陳純惠請求馬榮宗交還土地與高玉珠部分之上訴,與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馬榮宗、高玉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馬榮宗、高玉珠負擔。
理由
按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馬榮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高玉珠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本件上訴人陳純惠起訴主張:上訴人高玉珠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七─三二○號及二七─三二四號建地連同地上房屋,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出賣與伊,伊已付定金十萬元,嗣地上房屋被火焚燬,高玉珠遂藉詞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為伊所不同意,除將土地部分先予假處分,禁止其為讓與等一切處分行為外,並即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之訴,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詎高玉珠竟與馬榮宗就訟爭土地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並由馬榮宗先對高玉珠訴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土地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擅將伊所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塗銷,並辦妥移轉登記手續,而占有土地,顯係詐害其權利行為可得為撤銷之原因等情,求為撤銷馬榮宗與高玉珠間就訟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馬榮宗應將訟爭土地交還與高玉珠之判決。並以高玉珠如不能履行契約致受損害,請求判命賠償伊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其備位之聲明。上訴人馬榮宗、高玉珠則以:伊等買賣土地並非虛偽,馬榮宗於承買時,不知高玉珠曾將訟爭土地另行出賣與陳純惠,故無詐害之可言,且出賣之房屋既經焚燬,已屬給付不能高玉珠亦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陳純惠主張之事實,有第一審法院執行案卷(六十五年執全字第三一七號、同年度執字第三六七號)各審民事判決(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八○號、第一審法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原審法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影本,暨馬榮宗與高玉珠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稽。查一般簽發支票之次序,非有特殊原因,類係就支票簿按支票號碼之先後次序簽發,馬榮宗之第三二七六帳戶第六九四○一二號支票,係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發,自無於十天前之六十五年四月三日先簽發票號在後之第六九四○一三、六九四○一四、六九四○一五號支票之可言,而馬榮宗所提出六十五年四月三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竟約定:訂約當日由馬榮宗簽給高玉珠之六九四○一三、六九四○一四、六九四○一五號支票。自係六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後所簽發,參以馬榮宗與高玉珠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一審卷十六、二○頁),則該六十五年四月三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顯係因系爭土地經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為假處分登記(見一審卷十五、十九頁)而倒填日期,要無疑義。又上開六十五年四月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四月十七日批註:「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九日於本件買賣標的被陳純惠實施假處分中,甲方(馬榮宗)願意提供乙方(高玉珠)新台幣貳拾萬元,向法院辦理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則馬榮宗早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即知悉訟爭土地已為陳純惠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竟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高玉珠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有詐害之意思,應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詐害行為。況查訟爭土地既經陳純惠聲請實施假處分在案,執行法院竟依馬榮宗提出高玉珠移轉訟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假處分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屬無據。因認陳純惠請求撤銷馬榮宗及高玉珠間之買賣移轉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為正當,其請求馬榮宗應將訟爭土地交還與高玉珠,於法無據。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陳純惠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一部維持。查本件訟爭土地既經陳純惠聲請實施假處分在案,而其假處分裁定又無撤銷之原因存在,執行法院竟依馬榮宗所提出高玉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確定判決,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陳純惠所為之假處分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馬榮宗,自非合法,從而陳純惠聲請實施之假處分,應仍有效存在,原審依陳純惠之聲明判准塗銷馬榮宗及高玉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馬榮宗、高玉珠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訴訟繫屬中,馬榮宗縱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陳純惠所聲請實施之假處分既仍有效存在,自仍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亦無遭受侵害之虞,是否有請求撤銷馬榮宗與高玉珠間買賣移轉行為之必要,非無斟酌餘地,此部分應認有廢棄發回之原因。至陳純惠請求馬榮宗將訟爭土地交還高玉珠部分,原審雖認為於法無據,惟高玉珠既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陳純惠,其對於陳純惠即負有交付土地之義務,已經三審判決確定,如高玉珠怠於行使其請求交還土地之權利,陳純惠自可代位行使,倘陳純惠對於代位權行使與否,意思不明時,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長,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乃原審未盡其闡明之責,遽將此部分之訴駁回而為陳純惠不利之判決,尚欠允洽。陳純惠就此部分,求予廢棄原判決,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純惠之上訴為有理由,馬榮宗、高玉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