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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163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0 年 09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3 期 314 頁
  • 案由摘要:給付票款

要旨

(一) 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訟爭支票原載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被上訴人在該支票背書後,發票人李進寬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票載發票日改寫為同年五月十五日,此有卷附該支票可稽。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依改寫前之票載發票日負責。 (二) 支票在發票地付款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參照) 。本件訟爭支票係在發票地付款,而上訴人並未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其所承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背書人之被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訟爭支票雖曾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被檢察官扣押,但檢察官之扣押,與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要無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主張,其無須提示,而得逕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餘地。

案由

上訴人 李宣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被上訴人 黃進坤 李進豐 簡玉女 簡林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進寬所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元支票一紙,嗣李進寬將票載發票日改寫為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於同年六月三日提示,未獲付款(李進寬已清償二十五萬元),旋該支票因案被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日扣押,致無法再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伊自無須再為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即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李進寬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提示期間提示訟爭支票,自不得向背書人之伊等行使追索權等詞,資為抗辯。 按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訟爭支票原載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被上訴人在該支票背書後,發票人李進寬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票載發票日改寫為同年五月十五日,此有卷附該支票可稽。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依改寫前之票載發票日負責,又支票在發票地付款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參照)。本件訟爭支票係在發票地付款,而上訴人並未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其所承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背書人之被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訟爭支票雖曾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被檢察官扣押,但檢察官之扣押,與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要無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主張,其無須提示,而得逕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餘地。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欠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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