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256 號 民事
- 上訴人
- 許秀玉
- 上訴人
- 陳季陽
- 被上訴人
- 盧麟書
要旨
兩造間就租金之支付,依租約載為月底付租,而非月初預付,則上訴人以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期支票所付租金,應屬給付三月份租期屆滿前之租金。至租期屆滿後,上訴人雖繼續寄來付租支票,前後四紙,但此係在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之後,並經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表明充作損害金,暫予保留,尚難認為已成立不定期租賃。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許秀玉向伊承租坐落新竹市○○路一八○號房屋二棟(稅籍號碼二三三一六、二三三一七號)樓下店舖部分,租期至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於每月底給付,租期屆滿如不遷還,應按租金五倍給付違約金,茲租期業已屆滿,上訴人許秀玉拒不遷還,上訴人陳季陽與伊亦無任何關係,竟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伊之所有權,因請求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之判決(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共同遷讓房屋,上訴人許秀玉應自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五千二百五十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係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並非真正,係供作稅捐處報稅用,且伊子陳義政應徵召入伍,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就上訴人陳季陽部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不能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期屆滿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約乙件為證,租約上關於房屋之標示、租賃期限、立約人、違約金等欄均經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世澤蓋章,而該印章之真正,亦為陳世澤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雖租約上租期屆至日期「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有由「二月」變造為「三月」之跡象,然自租期寫為由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滿一年為限,及租期上「六十四年三月」經蓋章訂正為「六十八年三月」,則一年期限之末日應在翌年三月當無疑問,是其縱在「二月」上加一劃改為「三月」亦無變造可言。至上訴人謂兩造租賃未定書面,本件書面契約係為應付稅捐機關而作,既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被上訴人尚提出另一份書面契約書,證明兩造間之租賃曾有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已變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云云,但查兩造間就租金之支付,依租約載為月底付租,而非月初預付,則上訴人以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期支票所付租金,應屬給付三月份租期屆滿前之租金。至租期屆滿後,上訴人雖繼續寄來付租支票,前後四紙,但此係在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之後,並經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表明充作損害金,暫予保留,亦有存證信函二件可據,尚難認為已成立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秀玉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秀玉返還房屋及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惟違約金約定未免過高,認以減為每月三千五百元為相當,並以上訴人陳季陽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第一審准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改依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亦無不合,上訴人之子陳義政業已退役,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適用,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違誤。按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酌定履行期與否?屬於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亦非當事人所得執為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不外謂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變更及原審疏未酌定履行期間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至上訴人提出支票其票載日期為每月五日,僅證明付租之事實,尚不能據此推翻原審定期租賃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九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