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一私人公司,關於員工退休,本無遵照他公司所定退休規則辦理之義務,更不能以他公司所定退休規則當作習慣,而令被上訴人應予遵守。況各公司間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初非一致,亦無此習慣可言。
案由
上訴人 余有杉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米星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正美 訴訟代理人 陳繼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九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五角之請求(假執行除外)及其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二十二年,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經被上訴人強迫退休,而僅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二元,惟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均不正確,伊退休當月薪金已由二萬五千零二十三元調整為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以上數額均係扣除所得稅後實得數額),惟計算退休金時,則按未調整前之二萬六千四百元(未扣所得稅)標準計算,且其基數又按被上訴人自訂未經伊同意之「公司就業規則」定為二一‧五,亦不合目前台灣各公私機構所定退休金基數之習慣,如比照習慣,伊至少應得三十八個基數,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補發伊退休金二百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又被上訴人違反其總公司之規定,擅自更改為五十五歲強迫退休,使伊喪失三年預期可得薪金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少領三個基數退休金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伊願減半請求,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五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度(六十七年四月至六十八年三月)之薪資本俸為二萬零十元,加俸外津貼二千八百元,合計二萬二千八百十元,於六十八年度本俸調整為二萬三千四百元,因上訴人不滿意,經協調後,調整為本俸二萬六千四百元,並非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嗣已補發六十八年度(六十八年四月至六十九年三月)調整薪資之差額,及四月份交接期間一個月之薪資,被上訴人依就業規則規定標準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一私人公司,關於員工退休,本無遵照他公司所定退休規則辦理之義務,更不能以他公司所定退休規則當作習慣,而令被上訴人應予遵守。況各公司間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初非一致,亦無此習慣可言,他若勞動基準法草案,尚在審議階段,並未公布施行,尤不發生拘束力問題,則被上訴人依其頒訂之「從業員就業規則」命上訴人退休,並依其所定標準給付退休金,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應得基數須按三十八個計算,及被上訴人不得於伊五十五歲時命令退休,應補三年損失云云,即乏依據。至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上訴人謂伊退休時之月俸為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而非二萬六千八百元,提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存證信函為證,但查存證信函所謂「三月份調整薪資」,實係補發六十八年度(即六十八年四月至六十九年三月)調整之差額,因承辦人員桶口勝為日本人,使用中文不當,表達錯誤所致,亦據桶口勝供證在卷,並有補發調整計算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未按調整後之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薪俸計算,亦非可採,因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經核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執己見,任意指摘該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次查上訴人主張伊退休時之薪金已調整至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除提出中文之存證信函外,尚提出日文信函乙件(置第一審證物袋編為證一),其上亦與中文存證信函同載明「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份調整薪資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以證桶口勝之證言不實,自屬一種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已難謂當,且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調整計算表,既係被上訴人一方所制作,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在被上訴人尚未證明其為真實之前,原審遽採以為判決基礎,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九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