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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562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0 年 10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4 期 485 頁
  • 案由摘要:返還借款

要旨

被上訴人以支票清償借款部分,兩造均未提及利息與清償其他債務。原審對於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借據何以未予收回各節,均未詳查,竟臆測被上訴人超過借款金額部分清償之四萬元,係為利息或其他原因之給付,而又未究明係屬何項「其他原因」?自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案由

上訴人 黃維彩 被上訴人 黃木春 黃錦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止,先後為被上訴人墊付聖誕製品材料費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等另又向伊借款二十萬元,共計一百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除已扣回貨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及受償支票四張,計二十四萬元,尚欠廿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迭催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其利息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為伊等墊款。至於借款部分,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提出之會算單一張,謂係被上訴人黃錦秀親筆書寫,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該項所謂會算單,僅記載材料名稱及其金額,似係結帳之餘額,既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亦未標明究係何種款項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自難資為被上訴人負欠墊款之證明。縱令該項會算單為被上訴人黃錦秀所書,然依該單內容觀之,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負欠墊款之事實。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之借據,嗣後既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二十四萬元,均已兌現,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該項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自非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給付之支票金額,縱已超過借款原本,但其超過部分,係作為利息,或其他原因之給付,均屬可能,且屬別一法律問題,與上述墊款無關等詞,為其判斷論據。 第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參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墊款及收回扣抵之貨款,究竟如何墊付及收回?卷內毫無資料可查,上訴人就其所為之陳述既欠明瞭完足,原審審判長竟未行使其闡明義務,俾期明瞭真相,以利判斷,乃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復查上訴人一再主張會算單為被上訴人黃錦秀親筆所書,因兩造為叔侄關係(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侄)會算單內所書之「彩叔」,即為被上訴人對伊之稱呼,請予鑑定筆跡云云。原審僅以該項會算單未經標明何種款項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非可採。但如確係被上訴人黃錦秀之親筆?則其書寫材料名稱及其金額,交付與上訴人之原因何在?亦有闡明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支票清償借款部分,兩造均未提及利息與清償其他債務。原審對於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借據何以未予收回各節,均未詳查,竟臆測被上訴人超過借款金額部分清償之四萬元,係為利息或其他原因之給付,而又未究明係屬何項「其他原因」?尤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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