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林碧華以訟爭不動產為中聯公司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曾參與其事,業據證人廖千春、曾豐吉及王秋緣分別證明在卷。上訴人既同意林碧華就訟爭不動產為中聯公司設定抵押權,即不得再主張該設定對伊不生效力,而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其本於所有權對該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亦屬不當。又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許王淑貞係惡意買受訟爭不動產,許王淑貞既係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由
上訴人 張歐明賢 被上訴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博生 訴訟代理人 賴崇賢律師 被上訴人 林碧華 許王淑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碧華係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訟爭台北市大安區○○○段三○八之五號、三○九號土地持分各一百四十分之十,及同地上門牌新生南路一段一百五十一巷十二號五樓房屋,雖以林碧華名義登記,但屬於伊所有,林碧華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六日,以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設定抵押權,又於六十九年四月九日,將該不動產出賣與被上訴人許王淑貞,均對伊不生效力,中聯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該不動產(第一審法院六十九年度民執正字第七八五○號執行事件),亦屬不合等情,求為命中聯公司及林碧華塗銷訟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許王淑貞及林碧華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撤銷就該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中聯公司則以訟爭不動產係林碧華所有,就令非其所有,林碧華以該不動產為中聯公司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曾參與其事,不得再主張該設定為無效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林碧華以訟爭不動產為中聯公司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曾參與其事,業據證人廖千春、曾豐吉及王秋緣分別證明在卷。上訴人既同意林碧華就訟爭不動產為中聯公司設定抵押權,即不得再主張該設定對伊不生效力,而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其本於所有權對該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亦屬不當。又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許王淑貞係惡意買受訟爭不動產,許王淑貞既係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