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支票背書人簽名在發票人更改發票日期前者,應依更改前文義負票據責任〕 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審於上訴人爭執後,初則檢同系爭支票及牛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嗣准該局函覆略謂;送鑑資料不足,仍須補送印章實物再以鑑定等語,是具有專門知識之法務部調查局,僅訧牛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尚不能鑑定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偽,原審竟以目力自行鑑定,逕行認定該印章為真正,已有未合。且系爭支票原載發票日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嗣經發票人陳○菊更改為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並於更改處,加蓋陳○菊之印章,此有卷附系爭支票足據,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如陳○菊更改發票日之時間,係在上訴人背書以後,按諸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法意,上訴人僅應就更改前之票據負其責任,更改前之發票日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提示時,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七日之提示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背書人之上訴人即喪失其追索權。原審未見及此,竟謂系爭支票既經發票人陳○菊蓋章更改,上訴人即應按更改後之票據負其任,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