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4227 號 民事
- 上訴人
- 鄭秀綢
- 李正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祥平(信仁堂鐘錶行)
要旨
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蘇清安已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付伊等各二萬元,有其所付支票及證人蕭玉瓊之證言可稽,訟爭債權之移轉在前,市全公司之假扣押在後,市全公司假扣押時扣押標的已不存在等語。上訴人此項主張倘若非虛,尚難謂其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為無據。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均參加訴外人蘇清安招募之民間合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上訴人參加兩會並均已得標,伊等皆未得標,民國六十九年八月間蘇清安倒會,乃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十四萬元,讓與伊等各七萬元,並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付伊等各二萬元等情,雖據提出蘇清安字據為證。但蘇清安對被上訴人之十萬元債權,業經訴外人市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全公司)以對蘇清安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六十九年十月六日假扣押該債權,並於七十年二月十八日將該債權移轉與市全公司,有執行卷可稽。蘇清安對被上訴人之十萬元債權,既經執行法院命令移轉與市全公司,無論上訴人受讓該債權係在市全公司假扣押之前或後,均不能再各向被上訴人訴求給付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上訴人李正純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到場,而到場之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該上訴人復無經再傳而仍不到場之情形,乃原審竟就此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李正純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又債權人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蘇清安已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付伊等各二萬元(六十九年八、九月份),有其所付支票及證人蕭玉瓊之證言可稽,訟爭債權之移轉在前,市全公司之假扣押在後,市全公司假扣押時扣押標的已不存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及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上訴人此項主張倘若非虛,尚難謂其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據。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實在,徒憑前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