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12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4782 號 民事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70 年 12 月 29 日

上訴人
林朝聘
上訴人
高添運
上訴人
高黃繡鸞
上訴人
高肇燦
上訴人
高肇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春松

要旨

〔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總額之預定〕所謂懲罰性 (制裁性) 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條僅載:「若乙方違約,應將其所收款項,於甲方通知日起三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似無從解為屬於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原審就此未予注意辨認,徒以契約另有履行期間之約定,及事後雙方來往函件,另有「違約罰鍰」或「照約受罰」之語,即認兩造間所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而非賠償總額之預定,並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高添運等給付違約金,尚嫌率斷。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年上更(一)字第一三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約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林朝聘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高添運、高黃繡鸞、商肇燦及高肇堃共同給付上訴人林朝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林朝聘超過部分,及對被上訴人陳春松部分之訴。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部分廢棄,或予維持(按第一審原係判命上訴人高添運等共同給付上訴人林朝聘六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利息,其中二百九十四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已判決上訴人林朝聘敗訴確定)。核其要旨,無非以上訴人高添運等經被上訴人陳春松介紹,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八二四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與上訴人林朝聘,收受上訴人林朝聘交付之第一期價款二百九十四萬元,及補償佃農程徐忠之墊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合計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九元,竟未依約辦理對佃農撤佃手續。按原約第十條既明定「若乙方(指上訴人高添運等)違約,應將其所收款項,於甲方(指上訴人林朝聘)通知日起三日內,加倍返還甲方」,而同契約第八條復有履行期間之約定,再參以兩造往來函件,另有「違約罰鍰」,以及「照約受罰」之語,堪認上開契約第十條所定違約金,係屬制裁性之違約金,其目的乃在強制債務人債務之履行,並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其支付之要件,上訴人林朝聘據以請求上訴人高添運等按所收受之款項,加倍歸還,原非無據。惟其中價款二百九十四萬元部分,因雙方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況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業經前審駁回確定。上訴人林朝聘不得再為請求,而其中墊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部分,依約須由上訴人林朝聘第二期價款中扣還。亦為價款之預付,所謂加倍返還,自不包括價款部分在內,而僅以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之數額為限,又所定違約金過高時,法院非不得依照一般客觀事實,以及實際受害情形等予以核減。茲查此項款項,係上訴人林朝聘分三次交付上訴人高添運等,如就上訴人高添運等收受之期間,按中央銀行核定信用放款利率計算。上訴人高添運等共可得利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斟酌兩造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以及上訴人林朝聘雖謂擬在所購土地上興建大廈出售,但尚未設計完成,即可興建,能否獲利,亦難確定之情形,應將上訴人高添運等返還上訴人林朝聘之數額,核減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上訴人高添運等自收受上訴人林朝聘起訴狀繕本後之第四日起,至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林朝聘請求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至上訴人高添運等所辯上開土地,因尚有訴外人余王葉所有部分,上訴人林朝聘未曾買受,致余王葉不願出面,三七五租約無法終止,兩造買賣,顯為給付不能,當然無效等語,縱屬真實,亦非不可依分割共有物之方法解決。並不發生給付不能契約無效問題,此外上訴人高添運等主張,上訴人林朝聘曾經承諾,即伊等不能如期終止租約,亦不解除契約,或請求加倍返還價款等情,亦並不能確切證明,要無足取,又兩造買賣並未解除,上訴人林聘補償佃農之墊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係其應付第二期價款之預付,既如上述,且上訴人高添運等又已依約為佃戶程徐忠提存撤佃補償金九十餘萬元,有提存書在卷足稽,則上訴人林朝聘請求上訴人高添運等返還此項墊款,即屬不應准許,末查被上訴人陳春松出具之收據,係載其所收受之報酬金,如上訴人高添運等有違約情事,致上訴人林朝聘無法取得土地權利時,伊始願如數退還,茲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林朝聘並未喪失請求上訴人高添運等交付上開土地之權利,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春松返還該項佣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裁判之基礎。第查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條僅載:「若乙方違約,應將其所收款項,於甲方通知日起三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似無從解為屬於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原審就此未予注意辯認,徒以契約另有履行期間之約定,及事後雙方來往函件,另有「違約罰鍰」或「照約受罰」之語,即認兩造間所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而非賠償數額之預定,並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高添運等給付違約金,尚嫌率斷。上訴人高添運等之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次查原判決既認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為目的,並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同時認為所定違約金為過高,法院亦非不可依照一般客觀事實,以及債權人實際受害情形予以核減。乃復以上訴人林朝聘因交付價金所受利息之損害為制定違約金之唯一檟準,理由本身顯有矛盾,上訴人林朝聘就此違約金受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無理由,關於其餘請求返還墊款部分,及命被上訴人陳春松返還佣金部分,原判決基於上述論據,認其不應准許,尚無不當,上訴人林朝聘對此兩部分原判決,徒就原審合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高添運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朝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