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534 號 民事
- 上訴人
- 江明嗣
- 上訴人
- 江寶
- 被上訴人
- 高連發
要旨
兩造所訂契約係約定與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江再清辦竣共有物分割手續,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時履行,故與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處分之情形有間,當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六日訂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上訴人分別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鎮○○○段二十張小段四一九之三號及四一九之四號建地各一筆,由伊在其上興建五層樓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蓋妥印章交付與伊,並協同伊辦理請領建造執照手續,亦未將該二筆土地交付與伊動工興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訟爭土地及其使用權證明書蓋章交付與伊,並協同伊請領建造執照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約當時,訟爭土地尚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江再清共有,既未經該公業之管理人同意,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且訟爭土地已於兩造訂約前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租與訴外人王萬租使用,租期十五年,迄未屆滿,伊亦無從給付云云,因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所訂契約係約定與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江再清辦竣共有物分割手續,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時履行,故與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處分之情形有間,當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復查王萬租為上訴人江明嗣之婿,從未居住於訟爭土地上之房屋內,訟爭土地百分之八十為空地,舊有房屋為上訴人之祖先所建,新建部分則係由上訴人建築,現均由上訴人使用之中,屋後菜圃亦係上訴人所種植,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且經查明房屋之稅籍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見王萬租並未使用該房地。被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連同其他數筆土地原屬上訴人與他人共有,曾經法院於六十四年間判決以拍賣共有物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確定,上訴人因不願土地被他人買受,故與江明嗣之婿王萬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先將地上房屋出賣與王萬租,再與之訂立訟爭土地為期十五年之租賃契約,以便於土地被拍賣時由王萬租出面主張優先承購權,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優先承購被駁回後,上訴人再與其他共有人和解改以原物分配,是以上訴人提出其與王萬租之租賃契約,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語,堪信其為實在云云,為得心證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依約履行,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