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訟爭支票既由上訴人簽發交與台森負責人陳君來等,並由該公司背書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 (二) 張榮昌雖以遺失訟爭支票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但在未經除權判決以前,尚難謂被上訴人已喪失該支票上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其給付訟爭票款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正當。
案由
上訴人 黃聚益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種堅 被上訴人 甘世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台森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森公司)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六百元、九萬八千元,及十三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五日,及六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之支票各一紙,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訟爭支票係訴外人張榮昌所遺失,並已聲請公示催告,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該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訟爭支票係上訴人為與台森公司負責人陳君來及其妻陳邱玉秀所簽發之支票交換,再由台森公司背書交與被上訴人者,有陳君來等之證言及其支票存根等件可稽。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訟爭支票既由上訴人簽發交與台森分司負責人陳君來等,並由該公司背書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上訴人辯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訟爭支票上之權利,要無可採。張榮昌雖以遺失訟爭支票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但在未經除權判決以前,尚難謂被上訴人已喪失該支票上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其給付訟爭票款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欠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