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添具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上訴人 林金治 被上訴人 江如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添具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三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