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 民事
- 上訴人
- 陳景壽
- 被上訴人
- 邱垂風
要旨
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務效力之強制罰,與租金之性質不同,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規定之限制。惟違約金約定過高者,可由法院依法核減。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台北市○○街○段四六巷十八弄三號樓下房屋,經營啟翔布行有限公司,約定租期自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屆期如有拖延遷讓情事,按原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五倍計付違約金。伊於租期屆滿前之六十八年十月八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期滿不再續租。茲租期已滿,上訴人迄不遷讓交還房屋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子邱顯文所有,被上訴人無權代位邱顯文請求遷讓。且原定租金每月為一萬八千元,顯然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依此計算違約金,自亦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借合同書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六頁)。查系爭房屋雖屬被上訴人之子邱顯文(名義)所有,然租賃契約,於出租人就租賃物無所有權者,亦得成立。茲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並交還房屋,即無不合。又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務效力之強制罰,與租金之性質不同,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惟違約金約定過高者,可由法院依法核減。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遷讓及違約金即為租金,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等語,顯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邱顯文所得扣繳憑單,乃第三者啟翔布行有限公司所填具,不足作為本件兩造每月租金一千元之證據云云,於判決理由中逐一加以說明,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交還房屋而定履行期間六個月,並以原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核減為按原租金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關於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三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