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期即由伊父承租,伊父死亡後,兄弟仍同財共居,伊為戶長,故在四十年間,由伊兄弟共推伊出名與出租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由兄弟共同耕作等語。若屬實情?則上訴人所訂租約,似自始係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縱其後分家,將承租土地分與或交與其兄弟蕭見添、蕭見中等耕作,既屬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即屬有間,要非法所不許。
案由
上訴人 蕭雨水 被上訴人 蔡昭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六七四號畑○‧一○九六甲及同段六七四之二號田○‧四一七九甲,於民國四十年間由伊養母蔡足與上訴人訂立三七五租約,約定租與上訴人耕作。蔡足死亡後,六十八年間變更登記伊為出租人。在租期中,上訴人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與蕭見添及蕭見中,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將土地轉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以:依卷附耕地租約影本記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上訴人,乃上訴人自五十三年起即將系爭土地轉讓給蕭見添,五十七年起又轉給蕭見中耕作,而未自任耕作等情,有上訴人及蕭見添等在東濱警察派出所之談話筆錄及警員何清𣻺之證言可稽,則被上訴人本於前述法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即屬正當等詞,為判斷之論據。第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期即由伊父承租,伊父死亡後,兄弟仍同財共居,伊為戶長,故在四十年間,由伊兄弟共推伊出名與出租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由兄弟共同耕作等語。(參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若屬實情,則上訴人所訂租約,似自始係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縱其後分家,將承租土地分與或交與其兄弟蕭見添、蕭見中等耕作,既屬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即屬有間,要非法所不許。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伊父承租,伊父死亡後,由伊以戶長身分代表簽訂三七五租約乙節,未予詳查,徒憑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