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二)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即不得謂相對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聲請假處分。
案由
再抗告人 謝朝福 黃怡鳳 謝得 謝曹寶猜 謝明容 右列再抗告人因與謝阿龍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六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謝阿龍聲請對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段梘頭小段三一號等筆土地(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為假處分,經原審酌情減定其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後,再抗告人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假處分之結果,將有超過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以上之損害,竟任意指摘其裁量不當,即非足取。至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即不得謂相對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聲請假處分,從而再抗告人本於上述論點指原裁定為其不利之部分失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