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若法院所為之表示,不具裁定之性質者,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
案由
抗告人 陳福 訴訟代理人 陳徐秀蘭 右抗告人因與陳清子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簡便行文表(七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若法院所為之表示,不具裁定之性質者,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查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八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上更二字卷六一至六三頁),原法院就此異議,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以民寧字第一三七四六號簡便行文表答覆,略以:「本院受理七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號交還土地事件,業已宣判,無從再開辯論,如對本院判決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訴」云云(見同上卷六七頁)。依該行文表之內容以觀,僅在通知抗告人依法提起上訴,就其異議之聲明並未為任何之裁判,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九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