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 民事
- 上訴人
- 葉怡秀
- 被上訴人
- 朱進益
要旨
上訴人因傷在省立新竹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自屬必要費用,然第一審認為兩造互毆,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減半賠償,因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前述醫藥費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對慰藉金、醫藥費、錶帶修理費之上訴,並命其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坐落新竹市○○街五九號紅葉美容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遷讓房屋之際,公然辱罵上訴人:「你是臭女人,在外與男人亂來,與某人有染」云云,繼而將上訴人打倒在地上,以致上訴人胸部皮下瘀血五×六公分,並噁心頭昏,被上訴人公然辱罵,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因此請求給付名譽慰藉金八萬元(新台幣下同),又因傷支出醫藥費一萬零八百二十三元,是日上訴人佩戴珍珠項鍊,被毆斷落,尋回一部分,損失四萬五千元,腕上名錶之錶帶斷落,支出修理費五千元,並請求賠償傷害慰藉金六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辱罵及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之手錶及項鍊有無損失,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分別維持改判,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公然侮辱及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刑事法院判處被上訴人傷害罪刑確定,此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及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據,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查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為臭女人,在外與男人亂來,與某人有染云云,嚴重損害上訴人之人格,且上訴人係未婚小姐,受被上訴人如此侮辱,精神自感十分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失八萬元,固嫌過高,惟第一審就此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二千元,未免偏低,爰斟酌兩造一切情形,認以一萬元為適當。除第一審已判二千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千元。次查上訴人因傷在省立新竹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自屬必要費用,然第一審認為兩造互毆,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減半賠償,因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前述醫藥費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在杜內兒科診所支出之門診費用,係為治療心臟病而支出業據杜學銘醫師在第一審結證屬實,與本件傷害無關,第一審予以駁回,即無不合。關於手錶修理費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光明鐘錶行修理單一紙為證,但此為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刑事判決內亦未記載毀損手錶之事實,參以當時在場證人陳碧蓮到庭證稱:「我不知道葉怡秀手錶被打壞之事」等語,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私文書主張修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第一審認上訴人與有過失,准許命被上訴人賠償二分之一(即二千五百元),自有未當,該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又第一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傷害程度,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千元,尚屬相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名譽損失一萬元、醫藥費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精神慰藉金三千元,以上三項合計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惟第一審已命被上訴人賠償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故應判命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加給法定利息,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陳稱:上訴人係一女流之輩,受被上訴人毆打辱罵之刺激,心臟病即告突發而癱瘓昏倒,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住入省立新竹醫院醫治時,心臟即已不舒,由於該院醫治未見起色,始改住杜內兒科繼續治療,因此在杜內兒科醫治心臟病之醫藥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見原審卷二六、二七頁、一審卷二一頁)。原審就此項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據杜內兒科診所醫師杜學銘在第一審證稱:「她(上訴人)的心臟擴大,心跳急促,受外界刺激,或疲勞過度時,病情發作」云云(見一審卷二二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辱罵之刺激,以致發生心臟病之情節相符,原審竟援用證人杜學銘醫師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之心臟病與本件傷害無關,並未進而判斷與被上訴人之辱罵有無因果關係,亦嫌疏略。又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計有:(一)名譽慰藉金八萬元,(二)醫藥費一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五角,(三)珍珠項鍊損失四萬五千元,(四)錶帶修理費五千元,(五)傷害慰藉金六萬元五項。經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名譽慰藉金二千元,(二)醫藥費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三)錶帶修理費五千六百元,以上(二)(三)兩項合計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五角。因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其中一半之責任即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另命被上訴人給付傷害慰藉金三千元,共為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微論上訴人就錶帶修理費僅請求賠償五千元,第一審判決列為五千六百元,已有違誤。且在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對之提起上訴,因兩造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審自應將其判決之結果,分別表明於主文,始為合法。查原審僅將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錶帶修理費二分之一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因並未載明其金額,而第一審判決復有將上訴人請求五千元誤為五千六百元之情形,以致本院無從自為事實之認定。又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名譽慰藉金八千元及醫藥費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即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之半數),其總額應為九千三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自應於判決主文載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千三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始為合法。乃原審見未及此,竟將其及第一審命被上訴人賠償之總額合併計算,即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者為名譽損失一萬元、醫藥費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精神慰藉金三千元,合計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扣除第一審判准之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被上訴人尚應再賠償上訴人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並於主文記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加給法定利息之旨,自欠允洽。如上訴人主張其所患心臟病係由於被上訴人之辱罵行為刺激所致,則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額僅為三千元,是否偏低,尤非無疑。上訴人執以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珍珠項鍊損失部分,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珍珠項鍊被毆斷落,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反之,證人陳碧蓮到庭證稱:「當時我沒有聽葉怡秀說掉東西」云云(見一審卷四○頁),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上訴人仍執陳詞,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曾提出拉斷之珍珠項鍊以為證據云云,惟此項證據僅足證明該項鍊拉斷之事實,尚難以之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以致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