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1197 號 民事
- 上訴人
- 陳森坤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德木
- 被上訴人
- 周明鄉
- 被上訴人
- 周永富
- 被上訴人
- 周永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業照律師
要旨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係規定土地相鄰間之通行關係,土地所有人僅因法律之規定,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受限制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至地役權則係所有權以外之一種他物權,故二者並不相同。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上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五十八巷為既成巷道,一向人車通行無阻,被上訴人竟加阻擋,否定伊之通行地役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道有通行地役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豐原市○○段牛欄小段七八之二號土地建築房屋,原有二條道路可與外界通行,但上訴人自行築牆將通道封閉,而請求通行他人之土地,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土地相鄰關係之通行權與通行地役權係兩種不同性質之權利,通行地役權之取得除基於法律行為而生者外,須有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土地相鄰關係並非取得通行地役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通行地役權為通行權之一種,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既未依法登記為地役權人,縱豐原市○○里○○路五十八巷確為既成巷道,上訴人亦非地役權人,其請求確認有通行地役權存在,即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通行地役權為法律所規定,故不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生效要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係規定土地相鄰間之通行關係,土地所有人僅因法律之規定,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受限制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至地役權則係所有權以外之一種他物權,故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與地役權混為一談,認為通行地役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