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1482 號 民事
- 上訴人
- 林黃笑
- 被上訴人
- 廖生地
- 被上訴人
- 廖林波籬
要旨
(一) 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項權利,因共有物分割,共有關係消滅時當然隨之消滅,而僅得就其分得部分為使用收益。
(二) 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年上更(一)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號建地○‧○○七九公頃(重測前之舊地號為大安區○○○段五六八─一五號建地○‧○○七七公頃),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開土地原屬大安區○○段五六八─一號之一部分,因裁判分割,分歸被上訴人二人取得。該土地前由第三人即分割前之共有人廖水故佔用,並蓋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嗣由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日買受後使用迄今(連同基地持分買受,其基地持分以其子林志謀、林夢初名義登記),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六十六年度公告現值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系爭土地七十七平方公尺。折合廿三坪七六五四,以民國六十六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地價為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卅八元六角,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年賠償被上訴人以上開地價百分之十即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八角六分計算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八角六分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前手,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廖水故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基於分割前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所興建,四十七年十月二日廖水故將系爭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後廖水故又將分割前之土地持分出售與林夢初、林志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繼受廖水故之占有而來,自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家訴字第四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簿節本、理由書、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六頁至八頁、一八九頁至二○三頁、二審上字卷七十七、七十八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閱無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亦不爭執。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僅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五五公頃,復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圖附卷可憑(見二審上字卷五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訴外人廖水故當初係基於共有人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其後將該房屋連同基地持分一併出賣與上訴人等情,亦據廖水故結證綦詳(見一審卷五十七頁反面),核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申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出具之理由書所載情節相符(理由書影本附一審卷一九三頁),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僅買受房屋,未一併買受土地,土地係其子於六十一年間始買受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既係向廖水故買受系爭房屋,自應繼受廖水故基於土地共有人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義關係,其並非另有其他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項權利,因共有物分割,共有關係消滅時當然隨之消滅,而僅得就其分得部分為使用收益。本件上訴人購入之土地持分(以其子名義登記),既於土地分割時另分配其他土地,即難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使用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空地部分二十四平方公尺減縮不再請求),洵屬正當。關於損害金部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不能為使用收益,致生損害,固得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按六十六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顯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合,應以系爭土地六十七年間之申報地價為計算總地價之標準,又被上訴人以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嫌過高,爰酌情依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查系爭土地六十七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七千五百八十四元,有地價證明書足稽(見二審上字卷七十七頁),則五十五平方公尺之總地價為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其百分之五為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年應支付之損害金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並於判決內詳予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不足採取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改判,並諭知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減縮如原判決附圖橘色所示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即○‧○○五五公頃),於法並無違背。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從而系爭房屋雖係前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廖水故所建築,但其基地既因分割而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又係因買賣而繼受取得該房屋,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其拆屋還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