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業已取得訟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而被上訴人王賚榮則經訴求判命被上訴人朱冠一將訟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可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添附其他相關文件,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王賚榮雖已對朱冠一取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判決,惟因朱冠一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與王賚榮,王賁榮自亦不能基於該給付判決阻礙上訴人之申請保存登記。從而即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案由
上訴人 王玲玫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上訴人 王賚榮 朱冠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年上更(一)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八巷一號二樓即楓林華廈第二層A戶房屋,原係由訴外人楊秋子向建築該棟華廈之僑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誠公司)所預購,並以楊秋子為起造名義人。嗣經伊向楊秋子受讓該屋,同時將起造人申請變更為伊之名義。僑誠公司於完成六樓結構體後,無力繼續施工,乃由伊等十三戶起造人另行出資完成內部裝潢,於竣工後領得使用執照,正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保存登記,詎被上訴人王賚榮亦以買受該屋為其原因事實,訴求僑誠公司之法定代理即被上訴人朱冠一將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賚榮,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隨時有另行辦理保存登記之虞。如確認被上訴人對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伊即可憑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訟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王賚榮則以:訟爭房屋係由伊委託朱冠一所建築,業經訴求朱冠一將該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而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向僑誠公司買受該屋,僅屬債之關係,不得對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按上訴人業已取得訟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而被上訴人王賚榮則經訴求判命被上訴人朱冠一將訟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可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添附其他相關文件,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王賚榮雖已對朱冠一取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判決,惟因朱冠一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與王賚榮,王賚榮自亦不能基於該給付判決阻礙上訴人之申請保存登記。從而即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以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確定判決使伊不能辦理保存登記,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