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地上建物,雖係原共有人沈燕本於共有人地位在分割前所興建,固非無權占有,然既經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魏瑞德,再由魏瑞德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在此項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之前,應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無不合。
案由
上訴人 沈祖慶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 被上訴人 吳繁宗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鎮○○段一七七之一六七號土地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同段一七七之六號土地,以判決分配與共有人魏瑞德取得,再由魏瑞德於判決確定後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七三公頃無權占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前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之一即共有人沈燕、於訴訟繫屬後第一審判決前死亡,由陳沈鴛鴦及侯沈玉好承受訴訟,第一、二審判決均列該二人為當事人,並就沈燕之應有部分裁判分歸其取得,沈燕死亡時,有繼承人養女蔡沈○及陳沈鴛鴦二人,皆於五十七年六月十日分別拋棄繼承,沈燕之遺產遂由第三順位繼承人沈燕之弟即上訴人繼承,並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辦妥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侯沈玉好雖為沈燕之養女,但早已終止收養關係,自無繼承權,因此,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權,係直接繼承沈燕而來,前述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陳沈鴛鴦,侯沈玉好,既非沈燕之繼承人,其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對於依該判決分得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不負出賣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鎮一七七之一六七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七三公頃等情,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據,並經第一審督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七七之一六七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七二號土地,均自原同段一七七之六號土地分割而來(見卷附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雖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因共有人之一沈燕去世後,未經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該判決既屬違法,被上訴人依據該違法判決所取得之權利,自不能對抗沈燕之合法繼承人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權利云云,惟查同段一七七之一六七號土地內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七三公頃地上建物,雖係原共有人沈燕本於共有人地位在分割前所興建,固非無權占有,然既經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魏瑞德,再由魏瑞德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在此項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之前,應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無不合,至上訴人既自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之,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甚明,不得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抗辯,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