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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040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1 年 05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2 期 72 頁
  • 案由摘要:退回信用狀結匯款

要旨

第查西台南分行果有違反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此項義務之行為,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委任人即上訴人當得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對之解除契約。受任人經委任人同意,得使第三人處理事務,而使由第三人處理事務者,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委任人對之非無直接請求權。

案由

上訴人 健隆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斌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清江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鍾如琢 右當事人間請求退回信用狀結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前向日商矢一株式會社購買東芝製全新完整成套之TEC─55DV型如目錄TEOO9─CTC─01號塑膠射出成型機器一組,價格美金十二萬五千六百元,經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間委託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下稱西台南分行)開發如前述金額之信用狀,但由於該行未辦理外匯業務,乃轉託於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台南分行)辦理。上訴人已向西台南分行繳納該信用狀所載金額百分之十五,即美金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折合新台幣額數為六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約定係由該行以貸款墊付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以日商於信用狀開發後,寄兩造之有關單據,具有重大瑕疵,並與信用狀上所規定者不符。上訴人曾經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向提示信用狀之日本三和銀行通知「拒付」,並聲明不接受補正單據,被上訴人亦認為有關單據,具有重大瑕疵,已向日本三和銀行發出拒付通知。詎被上訴人於該銀行寄送補正單據後,竟不為拒付,而由該銀行將信用狀款取去,顯屬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所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爰聲明解除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新台幣六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並算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無非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僅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無明文規定委任人得解除其契約。而本件復無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得依關於契約一般規定,行使解除權之原因,其聲明解除契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應認上訴人與西台南分行間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至於台南分行,不過為經上訴人同意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第三人,與上訴人不發生委任關係,上訴人更不得依據委任關係對之為請求,從而上訴人為如前述之請求,不能認為正當,為其論據,第查西台南分行果有違反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此項義務之行為,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委任人即上訴人當得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對之解除契約。又受任人經委任人同意,得使第三人處理事務,而使由第三人處理事務者,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委任人對之非無直接請求權。原審失察,而依前揭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以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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