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413 號 民事
- 上訴人
- 林飛龍
- 被上訴人
- 張萬金
要旨
查買賣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林信宏在孫鳳遺產分割前,就其與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既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涉,無論其他公同共有人事前有無同意或事後是否承認,該買賣契約在林信宏與上訴人間,要均不發生是否無效之問題。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七之四五號建地○‧○○九八公頃,原為已故孫鳳之遺產,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信宏為其繼承人。在孫鳳遺產分割前,林信宏曾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將該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出賣與被上訴人。迨經分割,該土地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後,上訴人於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與林信宏成立調解,承認林信宏與被上訴人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並約定所售之價款應無條件「歸還」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調解書等足稽。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既承擔林信宏出賣人之義務,自負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求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元時,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孫鳳之繼承人除伊與林信宏外,尚有林月波一人。又遺產在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信宏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屬自始無效,因伊於調解時承認,而變為有效等詞,資為抗辯。查買賣為契約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林信宏在孫鳳遺產分割前,就所與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既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涉,無論其他公同共有人事前有無同意或事後是否承認,該買賣契約在林信宏與被上訴人間,要均不發生是否無效之問題。雖然該買賣契約,唯林信宏與被上訴人間有其效力,上訴人尚不受其拘束,但孫鳳遺產於經過分割,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後,上訴人曾在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與林信宏成立調解,不特承認上開之買賣契約,且進而約定所售之價款應無條件「歸還」上訴人。如前所述,既非單純的承認林信宏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以此原審認其業經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林信宏之出賣人地位已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非不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自無違背。至於原判決認買賣為處分行為,並謂林信宏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係屬無權處分,但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生效力等等之論述,是否允適,於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不能謂為有理由。此外於本審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就價金尚有利息之約定等新之攻擊方法,於法不應斟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