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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540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1 年 06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第 393-394 頁
  • 案由摘要:

要旨

〔記名票據之轉讓,依背書及交付為之〕 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訟爭支票均記載林○模為受款人,而林○模未在該支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訟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林○模背書轉讓,依上開說明,似難謂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該支票。被上訴人能否本於訟爭支票執票人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該支票,如不能交還應按其面額給付現款,尚非無疑。又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蕭春江告伊詐欺訟爭支票一案,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足採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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