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便於股東會之進行,先由公司印發記載有股東姓名及股權之簽到卡,彙集整理編製成冊,其實質意義,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簽名簿,並無不同。 (二) 查股東會,股東於簽到 (或提出出席簽到卡) 出席後,又行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 ,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 (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方符法意。
案由
上訴人 連正輝 被上訴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七日在實踐堂召開之七十年度股東常會,未於一個月前通知各股東,又未備置出席股東報到之簽名簿。用以代替之股東出席報到卡,既係事先郵寄,而非當場發放,又多屬偽造不實,自不足作為股東出席之證明,開會場地,僅能容納八百人,被上訴人卻聲稱出席之股東達四千五百九十四人,殊無可能,自係不實。且議事錄未記載表決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已有未合,而竟採用鼓掌方式表決通過各項議案,無從顯示與法定決議成立要件相符,尤非適法,為此求為撤銷訟爭股東常會如原判決聲明事項所示之各項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訟爭股東常會之召集,除在七十年五月六日登報公告週知外,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寄發開會通知。而出席開會股東之人數,及其持有股數,悉依當場收訖之出席簽到卡計數,親自出席者,有二千四百七十一人,委託出席者,有二千一百二十三人,合計為四千五百九十四人,持有股數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九股,占總股數一億五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七股之百分之八十二,各項議案均由主席徵詢無異議後,經全體鼓掌通過,議事錄亦按照一般慣例而為記載,殊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情事等詞置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係以被上訴人抗辯各節,有卷附剪報﹑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開會通知書及出席簽到卡等可憑,並經被上訴人財務科服務課課長高隆卿到庭證述無異,而開會通知,祇須在法定期間前發出,即屬生效,受通知人是否收到,在所不問。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及出席簽到卡上之郵戳日期,固為七十年六月二日,但尚蓋有補發本字樣(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並據被上訴人解釋,係因上訴人以未收到開會通知而申請補發者,顯在情理之中,自不足據以否定被上訴人之如期發出開會通知。又該股東會開會當天,由被上訴人收訖之出席簽到卡,計有親自出席者二千四百七十一張,委託出席者二千一百二十三張,合計為四千五百九十四張(原判決誤書為四千五百七十四張),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各股東在出席通知書或委託書上加蓋原留印鑑之出席簽到卡足證,核算結果,當天親自或委託出席之股東,其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八十二,各項議案,均經主席徵詢在場股東無異議,而由全體鼓掌通過各情,除有議事錄(附一審卷證物袋內)可稽外,並經擔任紀錄之陳君德到庭證述屬實。按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便於股東會之進行,先由公司印發記載有股東姓名及股權之簽到卡,彙集整理編製成冊,其實質意義,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簽名簿,並無不同,業經經濟部58.2.1.商○三九八八號解釋有案。則被上訴人憑以計數股東出席人數及其持有股數,即無不合。而股東出席股東會,於交出出席報到卡,並領取紀念品後,即行離去者,事屬常有,並有當天出席之股東王筱﹑劉瑞鐘﹑盧光作等之證言可資參考。故上訴人主張開會之場地,僅能容納八百人,縱令屬實,所提時事畫報刊登訟爭股東常會召開情形之圖示尚有空位並未滿座,亦均無從推翻上開之認定。至於出席簽到卡,除補發者外,均經被上訴人將股東戶號﹑股東姓名﹑及通訊地址,以打字填上後,寄發各股東加蓋原留印鑑,以節省各股東填寫麻煩,經核各該出席簽到卡上均有各股東原留印鑑。則上訴人以其持有之補發本,祇填有股東戶號,且係書寫,其餘均屬空白,與各該打字填上之出席報告卡不同,而謂其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殊屬無據。其進而主張出席股東持有之股數未達法定數額,其表決違法,即非可採。再依被上訴人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九條規定:「議案之表決‧‧‧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而公司法就表決方法,並無限制明文。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議事規則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又議案之表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等規定觀之,係以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故中途退席未參與表決者,應予扣除,而扣除後,縱令在場股東持有之股數,已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或三分之二,由於公司法並無不得為決議之規定,故經在場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決議,即屬適法有效。有經濟部64.1.30.商○二三六七號解釋足憑。則被上訴人召開訟爭股東常會。根據上開議事規則規定,就各項議案,由主席徵詢在場股東無異議後,全體鼓掌通過而成之決議,即無不合。不生上訴人所主張之因無法計數而難以判定決議成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問題(因已一致通過)。尚難指其決議方法違法。經濟部為公司之主管機關,其就出席簽到卡及決議成立之計數標準,所為之有權解釋,既無違法之處,即非不得作為適用之依據。上訴人曾請求傳訊宋瑞卿﹑林哈﹑姜惠庭到場作證,無非在證明訟爭股東常會採行鼓掌方式進行各項議案之表決,此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即無依其請求而予傳訊之必要。至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無非在便於查考。被上訴人製作之議事錄,已載明訟爭股東常會之開會之時日﹑地點﹑主席姓名﹑出席股東人數﹑持有股數及占已發行股數之百分比,各項議案之內容暨決議情形,尚難認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雖其中關於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較諸上訴人提供參考之永康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簡略,但亦不能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之工商時報報導內容,非但與待證事實無關,且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情為論據。惟查股東會,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灌)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方符法意,前開經濟部64.1.30.日商○二三六七號解釋,似亦含此旨,再參諸公司法第一七七條﹑一七八條﹑一七九條﹑一八○條等規定,尤應查明在場出席股東同意決議者,究明其股東表決權額數,本件原審未經查明在場「出席股東」同意前開各項決議者,其有效表決權額數,及其是否已經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即以前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欠允洽。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